BiBi Journey租車條款
第1章/總則
第1條(條款的適用)
1. 本公司根據本條款以及依據第40條制定的本條款細則(以下合稱“條款等”)的規定,將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租車車輛”)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應在理解並同意條款等的基礎上承租該車輛。承租人根據第8條第3項指定與承租人不同的駕駛人時,應向該駕駛人告知條款等中與駕駛人有關的內容,並使其遵守。對於條款等未規定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或一般慣例處理。
2. 本公司可以在不違反條款等的宗旨、法律法規、行政通知以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接受特別約定。訂有特別約定時,該特別約定優先於條款等適用。
第2章/預約
第2條(預約申請)
1. 承租人在租用租車車輛時,可以在同意本條款以及另行規定的價格表等的基礎上,按照另行規定的方法,預先明確車型等級、承租開始日期和時間、承租地點、承租期間、返還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座椅等附屬用品以及其他承租條件(以下簡稱“承租條件”),提出預約申請。
2. 本公司收到承租人的預約申請時,原則上在本公司所擁有的租車車輛範圍內接受預約。在此情況下,除本公司特別認可的情形外,承租人應支付另行規定的預約申請金。
第3條(預約的變更)
承租人如欲變更前條第1項所述承租條件,應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4條(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及本公司可以按照另行規定的方法取消預約。
2. 預約的承租開始時間經過1小時以上仍未簽訂租車出租合同(以下簡稱“出租合同”)的,視為預約已被取消。
3. 因承租人原因取消預約時,承租人應按照另行規定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在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應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返還給承租人。
4. 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預約時,本公司除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外,還應按照另行規定支付違約金。
5. 因事故、盜竊、未返還、召回、自然災害(包括因地震災害等發生而實施或預計實施交通管制的情形等)、停電、通信故障、公務機關等的要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導致出租合同未能簽訂或預約被取消時,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
第5條(替代租車車輛)
1. 本公司無法出租承租人已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車車輛時,可以提出出租與預約不同車型等級的租車車輛(以下簡稱“替代租車車輛”)。
2. 承租人同意前項提議時,除車型等級外,本公司應按照與預約時相同的承租條件出租替代租車車輛。替代租車車輛的出租費用高於已預約車型等級出租費用時,適用已預約車型等級的出租費用;低於已預約車型等級出租費用時,適用該替代租車車輛車型等級的出租費用。
3. 承租人可以拒絕第1項關於出租替代租車車輛的提議,並取消預約。此時的處理依照前條規定執行。
第6條(免責)
對於預約被取消或出租合同未能簽訂,除第4條及第5條規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相互之間不提出任何請求。
第7條(預約業務的代理)
1. 承租人可以通過代本公司處理預約業務的旅行代理店、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理業者”)提出預約申請。
2. 向代理業者提出前項申請的承租人,只能向該代理業者申請預約的變更或取消
第3章/出租
第8條(出租合同的簽訂)
1. 承租人應明確第2條第1項規定的承租條件,本公司應根據本條款、價格表等明確出租條件,雙方簽訂出租合同。但沒有可出租的租車車輛,或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第9條第1項或第2項各項中任一情形的,除外。
2. 簽訂出租合同後,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1條第1項規定的出租費用。
3. 本公司基於主管機關的基本通知(注1),為在出租簿(出租原票)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出租證明中記載駕駛人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執照(注2)號碼,或為附上駕駛人駕駛執照的複印件,在簽訂出租合同時,除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的駕駛執照外,也可能要求提交該執照的複印件。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本人為駕駛人時,應出示自己的駕駛執照或提交其複印件;承租人與駕駛人不同時,應出示該駕駛人的駕駛執照或提交其複印件。
(注1)主管機關的基本通知,是指國土交通省汽車局長通知《有關租車的基本通知》(自旅第138號,平成7年6月13日)第2項(10)及(11)。
(注2)駕駛執照,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條規定的駕駛執照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19條附表樣式第14格式的駕駛執照。此外,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規定的國際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視同駕駛執照處理。
4. 本公司在簽訂出租合同時,可以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出示除駕駛執照以外由本公司指定的輔助文件,並可以複印所出示的文件。
5. 本公司在簽訂出租合同時,將要求承租人告知承租期間內可與承租人及駕駛人聯繫的手機號碼等。
6. 本公司在簽訂出租合同時,可以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7. 承租人不得在合同簽訂後延長承租期間。
第9條(拒絕簽訂出租合同)
1.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不得簽訂出租合同。
(1)未出示駕駛所出租租車車輛所需的駕駛執照,或儘管本公司提出要求,卻不同意提交該駕駛人駕駛執照的複印件時。
(2)被認為帶有酒氣時。
(3)被認為呈現麻醉藥品、興奮劑、稀釋劑等中毒症狀等時。
(4)在沒有兒童座椅的情況下,讓未滿6歲的幼兒同乘時。
(5)被認為是暴力團或暴力團相關團體的成員、相關人員,或屬於其他反社會組織者時。
2.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本公司可以拒絕簽訂出租合同。
(1)預約時確定的駕駛人與簽訂出租合同時的駕駛人不同時。
(2)過去的出租中,曾有拖欠出租費用或其他對本公司債務的事實時。
(3)過去的出租中,曾有第17條所列行為時。
(4)過去的出租(包括其他租車經營者的出租)中,曾有第18條第6項或第25條第1項所列行為時。
(5)過去的出租中,曾因違反出租條款或保險條款而導致汽車保險不適用的事實時。
(6)關於與本公司的交易,對本公司的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員使用暴力行為或言語,或要求超出合理範圍的負擔時。
(7)散佈謠言,或使用欺詐手段或威力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礙本公司業務時。
(8)未滿足另行明示的條件時。
(9)其他本公司認為不適當時。
3. 在前兩項情形中,如與承租人之間已成立預約,則按預約已取消處理;如承租人已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返還給承租人。
第10條(出租合同的成立等)
1. 出租合同在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出租費用,且本公司將租車車輛交付給承租人時成立。在此情況下,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抵充出租費用的一部分。
2. 前項交付應在第2條第1項的承租開始日期和時間,於同項明確的承租地點進行。
第11條(出租費用)
出租費用是指以下費用的合計金額,本公司將在價格表中明示各項金額或計算依據。
1. 基本費用、異地還車手續費、免賠補償制度加入費、選配費用、燃料費、送車取車費、其他費用
2. 基本費用以出租租車車輛時,本公司已向北海道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申報並實施的費用為準。
3. 根據第2條預約後出租費用發生調整的,比較預約時適用費用與出租時費用,適用較低的出租費用。
4. 出租費用由細則規定。
第12條(承租條件的變更)
1. 承租人在簽訂出租合同後,如欲變更第8條第1項的承租條件,應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因前項承租條件變更而對出租業務產生障礙時,本公司可以不予同意該變更。
第13條(檢查保養及確認)
1. 本公司應出租已經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保養)規定的檢查並進行了必要保養的租車車輛。
2. 本公司應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規定的檢查,並進行必要保養。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兩項檢查保養已實施,並通過依據另行規定的檢查表對車身外觀及附屬用品進行檢查,確認租車車輛不存在保養不良以及其他租車車輛符合承租條件。
4. 本公司在前項確認中發現租車車輛存在保養不良時,應立即實施必要保養等。
第14條(出租證明的交付、攜帶等)
1. 本公司交付租車車輛時,應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規定事項的規定出租證明。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租車車輛期間,必須攜帶(包括以電磁記錄方式攜帶)根據前項交付的出租證明。
3.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出租證明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4章/使用
第15條(管理責任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自收到租車車輛起至返還給本公司為止的期間(以下簡稱“使用中”),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使用並保管租車車輛。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利用高速公路等收費道路、收費停車場或其他收費服務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自行負責向提供該收費服務者支付其使用費用等。
3. 本公司因前項收費服務提供者以使用費用等未支付為由,特定租車車輛的汽車登記號碼和日期時間,並請求披露當時承租人的個人信息時,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向該請求者提供承租人的個人信息。
第16條(日常檢查保養)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必須在每天使用租車車輛前,對租車車輛實施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規定的檢查,並進行必要保養。
第17條(禁止行為)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道路運輸法所需許可等,將租車車輛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目的。
(2)將租車車輛用於規定用途以外,或讓第8條第3項出租證明中記載的駕駛人及已取得本公司同意者以外的人駕駛。
(3)轉租租車車輛,或將其作為擔保提供給他人等,實施任何侵害本公司權利的行為。
(4)偽造或變造租車車輛的汽車登記號碼牌或車輛號碼牌,或改造、改裝租車車輛等改變其原狀。
(5)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車車輛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或推動車輛。
(6)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車車輛。
(7)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車車輛加入損害保險。
(8)將租車車輛帶出日本國外。
(9)實施其他違反第8條第1項承租條件的行為。
2. 承租人、駕駛人或其相關人員,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從內外拍攝、錄音或錄像本公司的事務所、營業店鋪或本公司場地等,也不得將其圖像、聲音或影像發佈、上傳或直播到社交媒體等。
第18條(違法停車時的措施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就租車車輛實施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違法停車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到管轄違法停車地區的警察署報到,立即自行繳納與違法停車有關的罰款等,並承擔因違法停車產生的拖車移動、保管、取車等各項費用。
2. 本公司接到警察關於租車車輛放置停車違法的通知時,應聯繫承租人或駕駛人,指示其迅速移動車輛或取回車輛,並在租車車輛承租期間屆滿時或本公司指定時間前,到處理警察署報到並處理違法事項;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該指示。租車車輛被警察移動時,本公司可根據自身判斷自行從警察處取回租車車輛。
3. 本公司發出前項指示後,可根據自身判斷,通過交通違法告知書、繳納書、收據等確認違法處理情況;如未處理,則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持續發出前項指示直至處理完畢。此外,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行簽署本公司規定的文件(以下簡稱“自認書”),確認其承認已實施放置停車違法的事實,並將到警察署等報到,作為違法者接受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應遵從該要求。
4.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可以向警察提交自認書、出租證明等包含個人信息的資料,以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追究放置停車違法責任進行必要協助;此外,可以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規定的辯明書、自認書及出租證明等資料,報告事實關係並採取必要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此表示同意。
5. 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的放置違法金繳納命令並繳納放置違法金,或承擔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費用,或車輛移動、保管、取回等所需費用時,本公司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下列金額(以下簡稱“停車違法相關費用”)。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應在本公司指定期限前支付停車違法相關費用。
(1)相當於放置違法金的金額
(2)本公司另行規定的停車違法違約金
(3)尋找所需費用以及車輛移動、保管、取回等所需費用
6. 本公司收到前項放置違法金繳納命令時,或承租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期限前支付同項規定的請求金額全額時,本公司應採取將承租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登記至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等措施,承租人對此表示同意。
7. 根據第1項規定,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法停車相關罰款等時,如該承租人或駕駛人不遵從本公司根據第2項發出的處理違法事項指示,或不應本公司根據第3項提出的簽署自認書要求,本公司可以向該承租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規定金額的停車違法金(在下一項中稱為“停車違法金”),用於抵充第5項規定的放置違法金及停車違法違約金。
8. 儘管有第6項規定,如本公司已從承租人處收到停車違法金及第5項第3號規定費用的全額,本公司不採取第6項規定的登記至全租協系統等措施,或刪除已登記至全租協系統的數據。
9. 承租人根據第5項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請求的金額後,如承租人或駕駛人後來繳納該停車違法相關罰款,或因被提起公訴等原因,導致放置違法金繳納命令被取消,且本公司收到放置違法金返還時,本公司僅將已收取的停車違法相關費用中相當於放置違法金的金額返還給承租人。本公司根據第7項收取停車違法金時亦同。
10. 根據第6項規定已登記至全租協系統時,如因罰款已繳納等原因導致放置違法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或第5項規定的本公司請求金額已全額支付給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刪除登記至全租協系統的數據。
第19條(GPS功能)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車車輛可能裝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GPS功能”),租車車輛的當前位置、行駛路線等可能記錄於本公司規定系統中,並且本公司將該記錄信息用於下列目的。
(1)在出租合同結束時,確認租車車輛已返還至規定地點。
(2)符合第25條第1項情形時,或在其他為租車車輛管理或出租合同履行等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確認租車車輛的當前位置等。
(3)為提高向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的商品、服務等質量和客戶滿意度等,將信息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形態後,用於市場分析。
2.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對於前項GPS功能記錄的信息,本公司在基於法律法規被要求披露,或收到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機關的披露請求、披露命令時,可以在必要限度內披露該信息。
第20條(行車記錄儀及汽車製造商的車輛通信設備)
1.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車車輛可能裝載行車記錄儀,承租人及駕駛人的駕駛狀況等可能被記錄,並且本公司將該記錄信息用於下列目的。
(1)發生事故時,確認事故發生時的狀況。
(2)在認為為租車車輛管理或出租合同履行等所必需的情況下,確認承租人及駕駛人的駕駛狀況等。
(3)為提高向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的商品、服務等質量和客戶滿意度等,將信息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形態後,用於市場分析。
2.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對於前項行車記錄儀記錄的信息,本公司在基於法律法規被要求披露,或收到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機關的披露請求、披露命令時,可以在必要限度內披露該信息。
3.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租車車輛可能標準裝載汽車製造商的車輛通信設備,汽車製造商及汽車銷售公司等(以下簡稱“汽車製造商等”)可能為車輛運行支持服務、車輛行駛支持服務及其他汽車製造商等已公開的使用目的,通過車輛通信設備取得租車車輛的車輛狀態信息(運行信息、位置信息、控制信息、故障信息等)。
4.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可能為第1項各號目的,從汽車製造商等處取得前項車輛狀態信息。
第5章/返還
第21條(返還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承租期間屆滿時之前,於規定返還地點將租車車輛返還給本公司。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承租人應賠償因此給本公司造成的損害。
3. 承租人或駕駛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無法在承租期間內返還租車車輛時,承租人及駕駛人不對本公司產生的損害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繫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第22條(返還時的確認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本公司到場確認下返還租車車輛。在此情況下,除通常使用造成的磨損部位等外,應以交付時的狀態返還。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返還租車車輛時,應確認租車車輛內沒有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的遺留物後返還。
第23條(承租期間變更時的出租費用)
承租人根據第12條第1項變更承租期間時,應支付與變更後承租期間相對應的出租費用。
第24條(返還地點等)
1. 承租人根據第12條第1項變更規定返還地點時,應承擔因返還地點變更所需的車輛回送費用。
2. 承租人未經本公司根據第12條第1項同意,在規定返還地點以外的地點返還租車車輛時,應支付下列返還地點變更違約金。
返還地點變更違約金=因返還地點變更所需的車輛回送費用×200%
第25條(未返還時的措施)
1. 承租人或駕駛人雖承租期間已屆滿,卻未將租車車輛返還至規定返還地點,且不響應本公司的返還請求,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理由被認定為未返還時,本公司除採取刑事告訴等法律措施外,還將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報告未返還損害,並採取登記至全租協系統等措施;承租人對此表示同意。
2. 發生前項情形時,本公司為確認租車車輛所在地,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向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家屬、親屬、工作單位等相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以及啟動GPS功能等。
3. 發生第1項情形時,承租人除承擔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的責任外,還應承擔回收租車車輛以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的費用。
第6章/故障、事故、盜竊時的措施
第26條(發現故障時的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現租車車輛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第27條(發生事故時的措施)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涉及租車車輛的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均應採取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並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等,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2)根據前號指示修理租車車輛時,除本公司認可的情形外,應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修理工廠進行。
(3)就事故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的調查,並及時提交必要文件等。
(4)就事故與對方和解或達成其他協議時,應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採取前項措施外,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解決事故。
3. 本公司應就事故處理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建議,並協助解決。
第28條(發生盜竊時的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租車車輛被盜或受到其他損害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報案。
(2)立即向本公司報告受害狀況等,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3)就盜竊或其他損害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簽約保險公司的調查,並及時提交其要求的文件等。
第29條(因無法使用而導致出租合同結束)
1. 使用中因故障、事故、盜竊或其他事由(以下簡稱“故障等”)導致租車車輛無法使用時,出租合同即告結束。
2. 承租人在前項情形下,應承擔租車車輛取回及修理等所需費用,本公司不返還已收取的出租費用。但故障等屬於第3項或第5項規定事由的,不在此限。
3. 故障等起因於出租前已存在的缺陷、不良或其他租車車輛不符合承租條件的情形時,視為已簽訂新的出租合同,承租人可以從本公司獲得替代租車車輛的提供。替代租車車輛的提供條件準用第5條第2項。
4. 承租人未接受前項替代租車車輛提供時,本公司應全額返還已收取的出租費用。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車車輛時亦同。
5. 故障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而發生時,本公司應從已收取的出租費用中扣除自出租起至出租合同結束為止期間所對應的出租費用,並將餘額返還給承租人。
6. 除本條規定的措施外,承租人不得就因無法使用租車車輛而產生的損害,向本公司提出本條規定以外的任何請求。但故障等因本公司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發生的除外。
第7章/賠償及補償
第30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1. 關於所承租租車車輛的使用,承租人或駕駛人給本公司租車車輛造成損害時,承租人應賠償該損害。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及駕駛人的事由造成的除外。
2. 承租人根據前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對於因事故、盜竊、故障、租車車輛汙損或異味等導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車輛所產生的損害,應按照價格表等規定賠償損害或進行營業補償。
3. 關於所承租租車車輛的使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給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賠償該損害。
第31條(保險及補償)
1. 承租人承擔前條第1項或第3項的賠償責任時,以及駕駛人承擔前條第3項的賠償責任時,根據本公司就租車車輛簽訂的損害保險合同或本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在下列限額內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1)對人補償 無限額(包括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
(2)對物補償 無限額(免賠額5萬日元)
(3)車輛補償 每次事故限額為車輛時價額
(車輛免賠額5萬日元;但C4、W3、W4、SUV3、SUV4為10萬日元)
(4)人身傷害補償 每次事故限額3,000萬日元×座位人數,每人限額3,000萬日元
2. 符合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免責事由的,不支付第1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
3. 違反出租條款的,不支付第1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
4. 保險金或補償金不支付的損害,以及超過第1項規定支付的保險金額或補償金額的損害,由承租人或駕駛人承擔。通過特別約定變更第1項限額時,超過特別約定所定限額的損害,由承租人或駕駛人承擔。但對於依據《應對特別重大災害的特別財政援助等相關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被指定為特別重大災害的災害(以下簡稱“特別重大災害”)造成的損害,如該損害涉及在被指定為該特別重大災害的地區滅失、損壞或遭受其他損害的租車車輛等,除承租人或駕駛人對該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承租人或駕駛人無需賠償該損害。
5. 本公司支付了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負擔的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的支付金額。
6. 第1項第2號或第3號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免賠額相當的損害,除訂有特別約定外,由承租人或駕駛人承擔。
7. 不適用保險及補償制度的情形
如因下列駕駛行為或情況發生事故,由事故造成的一切損失均由客戶自行承擔,保險及補償制度不適用。
• 未同時向警方及本公司營業門市申報事故。
• 由合約中記載的駕駛人及追加駕駛人以外的人員駕駛所發生的事故。
• 未經許可擅自延長租賃時間期間發生的事故。
• 其他違反《租賃條款(車輛租約條款)》的情形。
• 酒後駕駛、無照駕駛或超員駕駛所發生的事故。
• 未經 BBJ Rent A Car 同意,擅自與事故對方達成和解。
• 因車輛被竊而產生的車輛損害。
• 在海岸、河灘、林地等非維修管理道路上行駛所發生的事故。
• 因使用方法不當或惡劣使用導致車身等損壞或腐蝕,並產生維修費用。
• 將車輛用於各類測試、競賽,或用於牽引、推動車輛。
• 因客戶本身所有、使用或管理的車輛等發生事故,導致租賃車輛受損。
• 在營業門店內造成租賃車輛、招牌等設施損壞。
• 因操作失誤導致車輛故障。
• 車內設備損壞或遺失(事故導致的損壞除外)。
• 因安裝或使用防滑鏈、滑雪架等設備造成車輛刮傷。
• 輪胎輪圈或輪圈蓋遺失(事故導致的損壞或遺失除外)。
• 因嚴重交通違規導致事故發生。
• 駕駛過程中未繫安全帶而導致事故發生。
• 因車輛管理不善導致損害事故發生。
• 其他符合 BBJ Rent A Car《車輛租賃條款》中規定之免責事項的事故。
• 借車人、合約簽約人或駕駛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發生損害。
即使已加入 BBJ 安心免賠補償,仍需承擔免賠額及營業損失賠償(NOC)的情形
如因下列重大交通違規等導致事故發生,即使已加入 BBJ 安心免賠補償(BBJ Peace of Mind Waiver),客戶仍須承擔保險免賠額(Deductible)及營業損失賠償(Non-Operation Charge, NOC)。
• 因超速駕駛發生事故,並經證實超過法定限速。
• 因未履行停車讓行義務(未依規定停車)而發生事故。
• 在禁止超車路段越線超車並發生事故。
• 因違反禁止右轉、禁止掉頭等交通規定而發生事故。
• 因闖紅燈而發生事故。
• 因駕駛過程中使用手機而發生事故。
• 鋁製貨車貨廂部分或特殊車輛改裝部分有損壞。
• 在因暴雪特別警報實施防滑鏈強制管制期間,因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輪胎而發生事故。在因暴雪特别警报实施防滑链强制管制期间,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轮胎而发生事故。
第8章/出租合同的解除
第32條(出租合同的解除)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違反本條款,或符合第9條第1項各號任一情形時,本公司無需任何通知或催告,可以解除出租合同,並立即請求返還租車車輛。在此情況下,本公司應從已收取的出租費用中扣除自出租起至解除為止期間所對應的出租費用,並將餘額返還給承租人。
2. 承租人符合前項解除情形時,應支付本公司因此產生的損害。
第33條(中途解約)
1. 即使在使用中,承租人也可以在取得本公司同意,並支付下一項規定的中途解約手續費後,解除出租合同。在此情況下,除另行規定所列情形外,本公司應從已收取的出租費用中扣除自出租起至返還為止期間所對應的出租費用,並將餘額返還給承租人。
2. 承租人進行前項解約時,應向本公司支付下列中途解約手續費。
中途解約手續費={(與出租合同期間相對應的基本費用)-(與出租起至返還為止期間相對應的基本費用)}×50%
第9章/個人信息
第34條(個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1. 本公司取得並使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作為依據道路運輸法第80條第1項取得租車事業許可的經營者,為履行事業許可條件所要求的事項,例如在簽訂出租合同時製作出租證明等。
(2)為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介紹租車車輛、二手車及其他本公司經營的商品,並提供相關服務,以及告知各類活動、促銷等,通過發送宣傳廣告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通知。
(3)在簽訂出租合同時,對承租申請人或駕駛人進行本人確認及是否可以簽訂出租合同的審查。
(4)為規劃開發本公司經營的商品及服務,或研究提高客戶滿意度的措施,對承租人或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5)為對個人信息進行統計彙總、分析,並製作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形態的統計數據。
2. 在為第1項各號規定以外的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信息時,本公司將事先明示其使用目的。
第35條(個人信息登記及使用的同意)
1. 承租人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同意包含承租人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在內的個人信息將在全租協系統中登記不超過7年的期間,並且該信息將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加盟該協會的各地區租車協會以及作為其會員的租車經營者,在簽訂出租合同時用於審查。
(1)本公司基於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被命令繳納放置違法金時。
(2)未向本公司支付第18條第5項規定的停車違法相關費用全額時。
(3)被認定發生第25條第1項規定的未返還時。
2. 駕駛人符合前項第3號情形時,包含駕駛人姓名、出生日期、駕駛執照號碼等在內的個人信息將在全租協系統中登記不超過7年的期間,並由前項所述租車經營者在簽訂出租合同時用於審查
第10章/雜則
第36條(抵銷)
本公司基於本條款對承租人負有金錢債務時,可以隨時與承租人對本公司的金錢債務相抵銷。
第37條(消費稅)
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基於本條款交易所課徵的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
第38條(遲延損害金)
承租人及本公司未履行基於本條款的金錢債務時,應向對方支付按年利率14.6%計算的遲延損害金。
第39條(日語條款等的優先適用)
日語條款等與翻譯成外語的條款等內容存在差異時,優先適用日語條款等的內容。
第40條(細則)
本公司可以另行制定本條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41條(重要事項的信息提供)
1. 本公司應努力在出租前,以明確且通俗易懂的表達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本條款等中的重要事項信息,包括承租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補償責任的內容、本公司的保險或補償制度的內容及條件,以及承租人應採取的故障、事故、盜竊時的措施、違法停車時的措施、返還延遲時的措施等。
2. 承租人應努力理解條款等的內容。
第42條(條款等的公示等)
本公司通過以下任一方法向承租人出示條款等。
(1)在本公司營業店鋪中,以公眾易於看見的方式公示(包括顯示在顯示器等電子設備上)。
(2)在網站等處以易於查看的方式刊載。
(3)出示書面文件(包括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
此外,本公司應通過其發行的宣傳冊、價格表等,向承租人提供條款等的概要。條款等發生變更時亦同。
第43條(條款等的變更)
本公司可以變更本條款等。變更條款等時,本公司應通過在本公司網站刊載等適當方法,告知將變更條款等的旨意、變更後的條款等內容以及其生效時間。
第44條(準據法)
基於本條款的合同、出租以及與出租附隨的所有行為,均適用日本法,並依據日本法解釋。
第45條(協議管轄法院)
因基於本條款的權利及義務發生爭議時,無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少,均以管轄本公司總店、分店或營業所所在地的簡易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則
本條款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20日修訂。
